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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要求进一步落实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信访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是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的重要窗口。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信访工作,要求下大气力处理好信访突出问题。“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的信访突出问题,既有新动向,也有老难题,但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要加强风险研判,加强源头治理,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小问题拖成大问题,避免一般性问题演变成信访突出问题”……习近平总书记这一系列重要论述,为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社会深刻转型,改革不断深化。与此同时,群众诉求的内容日趋多元多样,表达诉求的方式日趋活跃,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在提高。这是信访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此背景下,信访工作必须主动顺应群众新期待,突出问题导向,坚持与时俱进,始终把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想群众之所想、应群众之所需、解群众之所难,不断增强群众的获得感。信访工作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我们不仅要看到全国信访形势持续好转,2015年信访总量下降7.4%,同时还要清醒地看到,部分地区信访工作还存在重视不够、推诿拖延、办法简单等问题,有的甚至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大力推进阳光信访、责任信访、法治信访,从制定《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到出台《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再到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针对的正是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解决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的机制。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目的是推进诉讼与信访分离,把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目的是通过机制和方法创新,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实施信访工作责任制,目的是完善责任体系,压实工作责任,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真正将群众的冷暖安危放在心上。 落实好最新印发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各级党政机关要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要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信访风险防控预警,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各级党政机关要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追责,如涉嫌违法犯罪,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要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治政之要在于安民,安民之道在于察其疾苦。”信访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体现,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广东各级党委政府和信访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把信访工作摆上重要议程,落实好信访工作责任制,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为万众一心决胜全面小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筑牢民意基础。 □ 法制日报记者 蒲晓磊 今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 作为此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法人制度的完善备受关注。 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一直有着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这种认识上的不同,在民法总则草案出炉之后仍在持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永军认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划分,更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们建构现代企业制度。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对此持不同意见,他认为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会更合理。“草案的这种分类方式不够清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很难照顾到,例如,合作社是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性法人,这个就说不清楚。” 争议围绕两种分类方式展开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 正是因为法人制度的重要性,其分类方式备受关注。而围绕法人分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种观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对草案的分类方式给予了肯定。王涌指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是我国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最有实践意义的分类。这样分类将非营利性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可纳入其中。 “如果民法典采取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并对各自的法律特点特别是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特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和做法将大有裨益。”王涌说。 同样有观点认为,由于存在“中间法人”等原因,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更为恰当。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草案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类型的做法,确实有划分不彻底的问题,因为还有“中间法人”存在的事实。 孙宪忠建议,立法结构方面虽然不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但是在立法中还是应进一步体现这种分类所建立的组织体规则:社团法人中强调成员权,强调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区分;财团法人强调其事务的社会监督,尤其是具有公立性质的财团法人的财务社会监督。 在分组审议期间,也有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草案对法人的分类不妥当,还需进一步研究。 杜黎明委员认为,营利性本身并不容易界定,理论上还存在着“中间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存在着在实践当中难以准确判断的问题,建议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 “例如,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界定,证券法修改之后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但也没有明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作为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适当的营利是维持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但本身也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杜黎明说。 草案未能涵盖部分组织主体 除了“中间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未能涵盖部分组织和市场主体,也是委员们认为草案仍需慎重考虑的原因。 刘振伟委员直言,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民法典坚持问题导向,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创设性规定,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却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 目前全国有148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合作社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没有明确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事实上,按照现在的法人分类,很难归类,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是纯粹的营利性法人,也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法人,它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现在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很难处理,有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其他机构。 与此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也未得到明确。 “目前的规定将给这三类农村经济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带来不便,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法人形态变化,保证现实中各类组织平等开展民事活动,建议对法人一章进行调整。”刘振伟说。 吴晓灵委员指出,相似的现象在金融活动中同样存在。 “金融上还有一种法人,就是我们现在在金融活动中理财的资金集合,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是非常重要的一块,未来也是金融活动非常重要的领域,比如说股权投资基金,是可以当股东的,有投资有收益的,其法律地位怎么看?希望能考虑这个问题。”吴晓灵说。 “现在我国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情况下,股权投资资金、风投基金、天使基金对于企业的股权投资起的作用是很大的。这样的金融产品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和盈亏,但又不是公司或企业组织,在民法总则中如果没有它的地位,今后通过其他金融法律给予其地位有没有法律障碍?”吴晓灵表达了这样的疑虑。 担心会对民办教育产生影响 除此之外,专家还担心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或将对我国的民办教育产生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对记者指出,在此前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起草过程中,民法学界就曾考虑过法人分类方式对民办教育机构产生的影响,认为在对法人进行类型区分的时候,要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以及不同群体既有的法律调整现状,要审慎地作出一个综合的回应。 王轶认为,草案的分类方式对民办教育机构最大的影响就是,未来的民办教育机构需要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间作出选择。但是,如果选择营利性法人,就无法享受针对非营利性法人的税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方面的优惠。 “如果选择营利性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获得的利益是可以进行分配的;而且当这个法人终止、不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时候,那些剩余财产还可以在举办者之间进行分配。但如果选择的是非营利性法人,那意味着就算获得利益,这些利益也不能进行分配;不再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时候,剩余的资产也不能在举办者之间进行分配。”王轶指出。 在分组审议期间,严以新委员同样表达了相关的忧虑。 严以新指出,现在全国民办学校有15万多所,在校人数有数千万人。深圳现在有1600万常住人口,人口扩张太快,教育根本跟不上,很大程度上依托了民办教育承担各类教育,包括幼儿园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民办教育占了很大的市场。 “我国现在办民办教育的,90%以上还是投资形式,尽管他们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希望通过办教育得到一定合理的回报。按照现在的分类,要改成非营利的话,那所有资产就不能再分配。即使这个学校不办了,所有的资产还要用于教育,而不能用于其他的目的。这就给大批的办学群体带来很大的问题,他们为了保全资产就要登记为营利性,但是这样他们就担心公平竞争问题,得不到政府应有的支持,很多学校说如果这个法律通过的话,他们可能就会关门了。因为他们为了保全资产就要清算,清算以后就关门了,那这上千万的学生怎么办?这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冲击。”严以新说。 “即使因此导致民办学校关闭三分之一,也可能会影响到上千万学生的出路问题。”严以新很担心这样的分类方式所带来的影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信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既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方式,又是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的重要途径。 当前推行的“诉访分离”以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等举措,有力地推动了信访工作的法治化。但是,群众诉诸法律程序常由于莫名原因被拒之门外,或者被简单认为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或者案结事却未了,这都成为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的机制性难题。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做好信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这为破解维护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的机制性难题提供了指引和思路。 准确界定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的标准 公平的分配资源和解决利益冲突,让每位群众能够获得自己基本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利益和资源,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也是群众诉求既合理又合法的根本标准。以合理化标准确定群众诉求,旨在建立客观、公平的利益享有秩序,以防止诉求主体意愿和请求的主观随意性;以规则化标准统一群众诉求,旨在建立平等、公正的利益获得秩序,以防止缠访、闹访问题或者群体性事件。 诉求的合理化标准是以群众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的。实践中,一些信访群众除了提出合理诉求外,还提出给配偶和子女安排工作,分配多套住房,获取多处宅基地等无关、无理的要求。针对群众的合理诉求与不合理诉求的叠加情形,不能简单一并否决,必须以处理合理诉求为出发点,最大化满足合理合法诉求,同时以充分的理由拒绝不合理、不合法诉求。 诉求的规则化标准是要建立一种能够体现公平的统一尺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法律就是为社会确定公平的一种基本的规则化标准体系。同时,鉴于群众诉求的不断发展,并且因适用区域和主体差异有所不同,诉求的规则化标准必须顺应形势予以调整,以促进合理化标准与规则化标准的有机统一。 优化群众诉求导入法律程序的研判机制 加强社会矛盾纠纷研判,就是为了科学处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从而掌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的工作主动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风险研判,加强源头治理,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小问题拖成大问题,避免一般性问题演变成信访突出问题。加强风险研判,特别要重视事先分析群众利益诉求在法律框架内能够得到最大化满足的支持程度,综合分析不及时就地解决导致涉诉可能引起的巨大解决成本以及社会不稳定问题。 建立涉法涉诉导入法律程序的研判机制,主要是研判分析“群众的诉求是访类还是诉类”,促进“诉访分离”的有效实现。对于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作为访类事项办理;对于诉类事项应积极导入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 优化涉法涉诉导入法律程序的研判机制,主要是研判分析群众的合理诉求是否存在法律程序风险。对于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难以下判、难以执行、难以案结事了”的纠纷,进行综合研判后,最好建议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对一些敏感性纠纷、群体性纠纷,矛盾容易激化的,尤其是涉及面广泛、容易影响辖区稳定、通过法律手段难以达到案结事了效果的纠纷,应更多地利用诉前调解的优势,使这些特殊问题能快速有效地化解在最基层。 综合施策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的结合点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综合施策,下大气力处理好信访突出问题,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综合施策”的目的是要补齐法律程序的机制性短板,从而优化群众利益保护机制。综合施策的全过程仍然要以“法治”为先导,保障群众权利得到公平对待、有效维护,要着重把握三个方面的结合点。 个体性与集体性相结合。诉求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既可以量化为个体,也可能聚集为集体。漠视个体利益诉求,往往会引起群体性矛盾。如经济过热时多发的非法集资,撤并乡镇、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过程中由于经济利益引发的纠纷,很容易导致群体上访数量增多。这些信访问题多关系基层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者众多,处置不当极易酿成群体性事件。只有认真对待和处理每一位群众的诉求,实施规范或者统一的诉求标准,使得恣意膨胀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得不到支持,这样才能形成有序的社会秩序。群众的合理诉求可能因人而异,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标准,但是给以特殊或者额外照顾时,必须给社会一个明确条件或者适用说明,以消除误解或者防止跟风。 人身性与财产性相结合。为了纠正解决群众利益诉求一律用“经济利益补偿或者赔偿”的偏向,即消除“花钱买平安”的怪圈,就应全面认识群众利益诉求的人身性特征。解决群众利益诉求是一项综合的群众性工作,而不是单一的经济性工作。群众关注的问题首要的是得到人格尊重。一切财产利益不能脱离人而存在,要尊重财产首先必须尊重人。解决群众利益诉求,应从“人”出发,而不是直接从财产利益出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部门总认为群众上访就是“要钱”,这样使得信访工作中存在着“用钱就能解决”的误区,导致群众对信访工作的本质和功能产生了误解。只有多从“人”的角度出发,多做安抚和疏导工作,使群众的心理和物质需求共同得到满足,群众的利益诉求才会得到全面解决。 私益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群众的诉求虽然主要涉及私人利益,但其实现与法律和政策息息相关。法律和政策很大程度上涉及了公共利益,不仅仅是特定群众的私人利益。从群众诉求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来看,群众是关心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往往是有利于法律和政策完善的。那种认为群众上访就是“闹事”“缠事”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应鼓励或者奖励群众建言献策,尤其是对群众的批评意见应积极接受和采纳。实践证明,大量的个人维权案件推动了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因此,解决群众利益诉求时,不能就事论事,必须进行法律和政策的研判,以推动法律和政策的完善,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从而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潘怀平)要考虑现实生活不同群体利益诉求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要考虑现实生活不同群体利益诉求、要考虑现实生活不同群体利益诉求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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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www.zwdbk.com/post/22671.html发布于:2026-0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