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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知发保函字〔2019〕2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驰名商标保护在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责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时限查办涉驰名商标案件 (一)立案主体。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立案机关)管辖。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取得立案权限的具有设区市经济社会等管理权限的省直辖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继续办理该类案件。省直辖县(市、区)有新增或调整,拟取得驰名商标立案权限的,应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二)查办时限。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立案机关查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违法行为,应于收到当事人书面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理由并及时处理。 (三)核查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请示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书面请示,同时报送立案材料及证据材料副本(报送地址详见附件1)。经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立案机关。 二、有效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和使用 (一)加强审核。当事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立案机关应指导当事人规范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详见附件2),同时对当事人提交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查并核实。 (二)强化指导。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立案机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业务指导,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予以复核。 (三)依法规范。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在执法中,要正确区分“驰名商标”字样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的界限,企业可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若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于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查处。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一)及时保护。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处商标违法案件需要而认定的驰名商标,立案机关应当自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保护,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立案机关按时报送处理结果,并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护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 (二)援引保护。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的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若涉案商品与原驰名商标保护时的涉案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立案机关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并结合相关证据,确定是否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三)重点保护。以驰名商标为重点,加大商标行政保护力度。各地要对辖区内曾行政认定并持续使用的驰名商标进行汇总、梳理,形成涉驰名商标案件联系人名单(附件3),并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首次报送名单后,有情况和信息变化的定期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建立相关数据库,面向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开放,支撑各地执法办案。 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也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要以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高度政治责任感,专人专责做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把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知识产权保护绩效考核,并适时督查督导。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 附件:1. 驰名商标材料报送地址 2.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 3. 涉驰名商标案件联系人名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1月15日 联系人:保护司 肖聂尊 电 话:010-62086712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之中。虽然上述规定源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看似与国际公约接轨,但依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分析现存问题 我国现行商标法确立了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制止“同类混淆”,而驰名的注册商标却能禁止“跨类淡化”的不同保护标准。但是,一件商标驰名与否,与该商标注册与否其实没有太大联系,而与该商标被实际使用后所产生的知名程度以及声誉状况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一旦为公众所熟知或者具有市场声誉,应该一视同仁,获得同样的保护。 对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含义,各种观点大相径庭。这很大程度上是“误导公众”一词含义不明确,同时指向了混淆和淡化所导致的。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驰名的注册商标保护的字面意思是防止对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因此,在有人恶意注册他人驰名的注册商标超过五年的情况下,虽然驰名商标拥有者可以制止其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却反而无法制止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于是,在个案中,法院不得不通过“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进行推论。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没有明确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出现的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我国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判说理往往或回避了被告侵权行为究竟是造成混淆抑或是淡化的损害后果,或仅仅以“来源混淆或误认”为标准进行裁判,以至于在存在“搭便车”或者淡化但未必存在混淆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被告的不正当行为继续“合法”存在。 目前,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将拒绝注册理由和侵权救济规则混合在一起,同时,将驰名商标侵权救济规则(禁止使用规则)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救济规则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使得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救济的规则体系分散,以至于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是否适用于驰名商标(尤其是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存在很大的疑惑。 理清保护逻辑 对于上述问题,2023年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在第十八条中作出了部分回应。一是明确区分了“误导公众”(跨类混淆)和“淡化”规则,反淡化保护规则已经明确体现在《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新增的第三款中,而第十八条第二款继续保留了现行商标法的“误导公众”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禁止“跨类混淆”。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新增的第三款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再以其已经获准注册为条件,也不再局限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但是,《征求意见稿》还有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首先,继续保留制止“跨类混淆”规则的必要性存疑。《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将反淡化保护从“误导公众”中脱离出来,单独规定了反淡化规则;另一方面保留了制止跨类混淆的规则——即现行法关于制止“误导公众”的条款。在笔者看来,市场中确实也会存在“跨类混淆”现象,但是“跨类混淆”很大程度上可以在“关联混淆”的框架下得到处理,然后通过对类似商品的解释,将属于不同类别但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解释为类似商品,再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则,或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仿冒未注册商业标识的规定来制止关联混淆。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摹仿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某个行为如果尚未导致因两件商标之间存在联系而淡化的损害后果,是不可能直接出现容易混淆的情形的。也就是说,“无淡化、有混淆”的情形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因为构成混淆的门槛高于构成淡化,证明导致混淆的难度其实是高于证明淡化的。而驰名商标权利人如果已经证明了“跨类淡化”,也就已经可以利用反淡化规则去制止跨类淡化行为。总之,在商标法已经明确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可以制止跨类淡化行为的时候,没有必要再专门规定对“跨类混淆”的禁止。 其次,反淡化规则中要求驰名商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必要性存疑。《征求意见稿》新增的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反淡化保护规则中使用了“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的概念,而《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有说法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相适应”,而反淡化保护是对驰名商标的“强保护”,因此,“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应该是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的商标。 在笔者看来,在驰名商标保护的个案司法裁判中,一件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导致淡化或者“搭便车”的损害后果,也越应该获得反淡化保护。但是,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的高低并不能成为在立法上区分制止混淆与制止淡化的不同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作出的不少驰名商标反淡化判决并没有得出一件商标的知名度只有高到超越“相关公众知晓”达到“广大公众知晓”的程度,才会导致淡化或者“搭便车”的损害后果的结论,也不存在只有具备“更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才能获得反淡化保护的理论依据。更何况,如果对反淡化保护提出一件驰名商标应该具有“更高知名度”的要求,这就意味着将来不仅仅要判断一件商标是不是驰名,还要判断一件驰名商标是不是具有“更高知名度”,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对驰名与否的判定已经存在诸多困难,如果对反淡化保护再加上判断一件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的前提要件,将会对构成反淡化保护标准的判定带来更多的实践难题。 进行相应修改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我国商标法及《征求意见稿》中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则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首先,建议将现行商标法第七章以及《征求意见稿》第八章的标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改为“商标权的保护”,以便“禁止使用规则”纳入该章。同时可以考虑利用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或者《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将其改造成为驰名商标保护规则;在《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第八章中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执法措施同时适用于驰名商标。 其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反淡化规则,放弃令人误解的“误导公众”的含糊表述,并不再就“跨类混淆”作出规定。 最后,在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上,不再以该商标是否已经注册为标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别对待;同时,明确反淡化保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而且,没有必要在立法上就反淡化保护特别要求该驰名商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是什么,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针对第14331625号“六福LIUFU”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虽然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能够证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 六福集团成立于1991年,2018年1月,其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自己已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在先字号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台州六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后,最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六福集团于1995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 在商标评审阶段,六福集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六福”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企业年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六福”品牌宣传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字号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六福集团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降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无误,终审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晶) 行家点评 李纪刚 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创始人、法律咨询总监: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实践中,我国给予了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范围,如及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但同时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如满足对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其知名度、致使权利人利益可能受损等基本条件才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立法目的来讲,一是为了纠正将驰名商标视为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的错误做法,二是再次突出强调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局限于个案中,对后案并不当然有效,更不能在案外生效。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违背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而将之转化为客观事实,进而在案外发生法律效力。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等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是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某些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可在符合商标法的条件下,在关联度紧密、有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其他类别上获得一定的被动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关联性不强、甚至毫无关联性的类别上获得当然保护。 就该案而言,若他人在金属加工、银器制作等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六福”商标,六福集团引证其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的“六福”商标请求对他人的商标不予注册,则有可能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在特定的条件下确实能获得更大范围的被动保护,但是不能过度依赖于此,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也不是“万能灵药”,企业应在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内尽早地主动进行商标注册以获得在先权利。适时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适时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规则、适时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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