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遗产继承公证书十篇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要译成当地文字并需财产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继承权公证书十篇

2、遗产继承权公证书

3、遗产继承公证书十篇

  继承权公证书篇1

1.格式 继承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继承权的公证应注意的事项有:

继承权公证书篇2

1、公证: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之前,先要将进行遗产继承公证,继承人在办理继承过户的时候要先去房屋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的公正。

2、房地产管理:继承人在办理完遗产继承公证的手续之后,需要带着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继承过户的申请书、继承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权原件、房屋平面图、契税完税证以及契税完税贴花、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等到房地产进行继承登记。

3、费用交纳: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几笔费用,需要交的三大主要费用是:手续费、印花税、测绘费。

4、房产过户登记:继承人在办理了上面的这些手续之后,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了,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的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的原件、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等。

继承权公证书篇3

在房屋登记的实践中,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类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房屋登记中的法律行为是主观意识作用于物而对物的支配、处分和利用,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如房屋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法律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房屋登记中的法律事件主要是继承。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实体法对权利人物权归属的确认与程序法要求按一定的程序使得权利得以实现,也即物权法定取得和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公示而生效,因而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继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实体法进行规范,是法定直接取得物权的原因。《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死亡是典型的法律事件,是客观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不需要附加程序而取得权利的一种情形。《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继承对物权的获得不需要进行登记,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的实际归属已经发生了变动,实际权利归于继承人名下,由此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属于单方申请的登记类型。

二、继承的形式及房屋继承公证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产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情形。后两种继承形式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意思表示,但需要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的死因行为,在登记实践中,我们收取的要件就不仅需要权利人生前留下经公证的遗嘱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还需要死亡后的继承公证书,这样登记原因材料才完整,才能充分体现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法定继承则只需要继承公证书即可,根据法律,法定继承是单纯的因权利人死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其他法律事实即可依法定程序单独实现。继承房屋登记过程中,我们依据公证书对于遗产继承的结论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对公证书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登记机构也无力审查,继承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证机构负责和承担。

三、继承房屋的直接处分限制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继承人在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物权,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继承的房屋不需要登记也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继承的房屋取得了这样的实质物权,也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进行公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实质物权的取得并不代表可以跨越登记而直接加以处分。因而,要处分继承得来的房屋必须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即房屋权利的变动先行经过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继承人才能加以处分,如买卖、赠与等。继承法律关系有可能比较复杂且存在登记机构无力了解的情况,登记在先保证了当事人在信息更加透明、程序更加公正的情形下进行公平交易。当然,处分是法律行为,若继承得来的房屋出现了其他由于法律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应按具体情况进行办理。

四、对一些继承房屋登记的探讨

1.未经初始登记房屋的继承

合法修建的房屋直接取得物权,但尚未进行初始登记,而权利人已死亡,继承人凭继承公证书要求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部门如何登记?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物权的真实状况的变动而直接将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继承人先登记为被继承人的名下,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办理土地继承后,更改人防、消防和规划等手续后办理初始登记。第一种情况符合物权实际情况,隐含了两个法定取得物权的情形,但不符合权利人与规划及土地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种符合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但由于申请人死亡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种情况实际操作难度过大,不易实现。本着便民、经济、效率原则和先税后证要求,笔者较为赞成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方式,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自然具备权,通过名义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只是为完成继承转移登记而走的一个过程,实践中可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初始登记后应立即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2.存在隐性共有人的房屋继承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由于传统习惯,通常将婚后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则成为了隐性共有人。《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明确房屋登记依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时,婚后财产一般被申请为单独所有,登记机构按程序将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继承公证书是依据《婚姻法》对继承的遗产按实际权利状况进行认定,即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单独所有,而公证书则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出现了登记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笔者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隐性共有人死亡后,应按公证书对权利的认定以房屋的一半权利作为遗产并依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办理更正登记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双方然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3.其他情况

(1)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已受理,但卖方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但尚未登簿前死亡。卖方死亡时,物权实际已发生变化,由于未登簿,转移登记尚未产生物权变动,应采取退件处理,由出具继承公证书的继承人领回卖方相关资料并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后再过户。

(2)房屋权利人生前立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其死亡后,受赠人持赠与合同要求办理赠与转移登记。虽然赠与合同是房屋权利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其死亡后,房屋已作为遗产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赠与合同的赠与方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办理赠与转移登记。

继承权公证书篇4

何某是一名退休工人,他和老伴有一套95平方米的楼房,二子一女都在外地工作。老伴去世后,在老屋独居的何某感到十分孤独,决定再婚。再婚前他和子女们协商,决定对他独居的价值60万元的房屋进行处理。协商的结果是:属于前老伴的一半房产归大儿子继承,属于他的一半房产赠与小儿子。不知依法如何履行手续?

说法:民法中的“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何某前老伴的房产部分,可以从何某和前老伴的共同房产中分出,作为何某前老伴的遗产,按何某和子女们的协议可以由何某的大儿子继承。

赠与,是一种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为。就何某的那部分房产,何某想赠与小儿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何某可以通过和小儿子签订赠与合同把自己的那部分房产赠给他。

房屋产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依据继承、赠与协议最终完成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即把何某和何某老伴共有房屋变更为何某和大儿子的共有房产,再把何某和大儿子的共有房产变更为何某大儿子和小儿子的共有房产。

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按照司法部、原建设部联合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必须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继承房产,继承人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赠与房产,赠与人应当办理赠与公证书,受赠人应当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这些都是必须的。

继承权公证书篇5

答:不能。共有的财产只能经过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下才可以抵押,否则抵押无效。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二、我爱人的父亲单位分房,因为是公房出售,只能将房卖给他父亲,所以就以他父亲的名义买了一室一厅,但钱是我和我爱人各负担50%,即钱是100%由我们负担。因为买房收据、房产证上都没有我或我爱人的名字,除了房产权转户的方法,我还想到了遗产继承,但现在我们就能以遗产继承的方式获得房产权吗?我该怎样做才使这房子在法律上是归属我和我爱人的呢?

答:1.继承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可以先进行遗产公正,明确表明死后由你们继承。

2.由父亲赠予你们,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即可。

三、华侨或外国人应怎样继承在中国境内的房产?

答:华侨或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房产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手续:

1.申请继承在中国境内的房产的华侨或外国人,须向居住国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和他与在中国遗留有房产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该公证书还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根据领事条约,两国互免认证的除外)。如果华侨或外国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的公证文书,原则上需经该国外交部及与该国与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继承权公证书篇6

1.继承权公证,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案例:2012年11月,48岁的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田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不得已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由于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公证书证明了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田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这部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和武某父母共同继承。

点评: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以下5种情况时,应适用法定继承:(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本案由于武某是突发意外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对财产的继承也就属于法定继承。在死者妻子、父母争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公证员首先帮助当事人分析确定了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分担,进而依法提出了继承方案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证明,从而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遗嘱公证,维护了出嫁女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已故的徐老太原有2儿1女,3个儿女均已成家。2006年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起居的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11年年底,老人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告知已是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留给女儿。两个儿子知道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12年初,在别人的提醒下,徐老太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同年4月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与女儿为争夺遗产而闹上法庭。法院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判决徐老太的遗产南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徐老太摆脱世俗偏见,自主行使遗产处分权,立遗嘱指定其女儿继承遗产,显示出徐老太法律意识的觉醒。

3.婚前财产公证,为老年人再婚扫除障碍

案例:赖某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2011年5月,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然患病离他而去。2012年8月,赖某打算与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赖某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因为他们担心父亲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和程某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两人约定,两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继承权公证书篇7

一、立房产遗嘱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所以建议老年同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立公证遗嘱为最佳。

2、在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保留必要的房产份额,以保证其必须的居住场所,以免流浪街头或四处乞讨。

3、老年夫妻立房产遗嘱,应在征得夫(妻)方同意后再行立遗嘱事宜。若一方不同意,只能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房产份额,如擅自处分属于他人的房产部分,依法无效。

4、在立房产遗嘱时,应考虑该房产的性质,是公房,还是私房;是商品房,还是房改房;自己是否取得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的他项权证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等);自己的房产是否用以抵押等等。

5、立遗嘱时,语意表述要清楚,不要使人产生歧义;所涉及的房产应写明具体所坐落的位置,如什么路、什么街、多少号、几单元、几零几室;注明房产证号、所有权人姓名、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

6、立遗嘱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他人胁迫、指使或诱导下所作的行为无效。在房产遗嘱中应写明房产的分配意见和具体的分割份额,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与未立遗嘱无异。

二、房产遗嘱生效后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依我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遗嘱立好后,并未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当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继承人可以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1、办理了公证遗嘱的,凭公证机关的《房产遗嘱公证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带好如下证件:继承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2、未办理公证遗嘱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关于证明继承人身份及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因遗嘱未办理公证,为安全起见,房产部门的审批时间较长,需等待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提出异议。办理此类手续,继承人本人应亲自到场,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继承权公证书篇8

继承公证需要带的资料:

1、到被继承人所属派出所开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到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开具继承人证明;

3、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4、被继承的房产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5、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遗嘱继承的情况)。

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所需提交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继承公证;

3、继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窗口领取)。

【法律依据】

继承权公证书篇9

一、通常的做法

鉴于上述原因,当承租人死亡后。死者亲属会向公证处提出申请,领取死者遗留在银行保管箱内的财物。此时,如何办理公证就成为公证处需要解决的问题。试举一例:何某(女),于2001年3月12日死亡,生前已婚,与其丈夫陆某某(1997年死亡)只生育儿子陆某一人:何某的父亲何氏、母亲高氏均先于她去世:何某生前在银行租有保管箱一个。箱内寄存财物如下:

(一)何某名下的银行存折两本;

(二)何某名下的房地产证一本;

(三)陆某名下的银行存折一本;

(四)高氏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本:

(五)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新加坡币500元、美金200元;

(六)金戒指四只、手链一条、项链一条:

(七)手表一只;

(八)钥匙三把;

(九)保证金收据(保管箱)一张;

(十)其他文书、证明材料、单据若干张。

实践中,公证处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公证员依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将死者存放在保管箱内的财物作为遗产,指定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二种,公证员(二人)与申请人一起前往银行会同银行代表当面开启保管箱。并对箱内财物进行清点、造册,然后,跟第一种做法一样,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二、提取物的性质和特征

我国《继承法》第3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包括三个含义:(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为遗产;(二)遗产是公民的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个人的财产不能为遗产;(三)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是公民合法取得的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为遗产。

相对而言。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公民实际享有继承权并取得遗产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其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再次,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理论界一向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从本例看,何某保管箱内既有其名下的财产,也有其儿子陆某名下的财产,还有其母亲高氏的遗产以及一些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笔者认为,这部分财物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既然不都是死者的遗产,继承法律关系就不成立。故此,前面办理公证的两种做法笼统地将死者保管箱内全部财物当成遗产来继承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现实中,也有人提出第三种公证做法,就是只对保管箱内属于死者的遗产部分办理继承权公证,对其他财物置之不理。显然,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申请人如何取出其他财物,银行将其他财物移交何人,或是否继续长期保管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谁来负责等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现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以非继承的方式一次性全部提取保管箱内的财物。

三、遗产保留人的介入及其意义

遗产保管人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按此规定,继承开始后,对遗产负有保管义务的,首先是存有遗产的人。存有遗产的人是遗产的法定保管人,他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不是继承人。继承人既有保管遗产的义务,也有保管遗产的权利。非继承人只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而没有权利,保管只是暂时的。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占有财产,继承开始后,应由谁保管遗产呢?我国《继承法》笫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应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保管。①本案中,何某生前占有财产(只是通过租赁关系将财产交由银行保管),陆某是知道何某死亡的继承人,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何某遗产的法定保管人。考虑到何某遗留的财产中:(一)有其个人的遗产;(二)有他人的财产;(三)有他人的遗产,后两项统称为何某的遗物。故此。笔者认为,公证处应为陆某出具《遗产及遗物保管公证书》,在没有发现何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按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顺序确认陆某为何某上述遗产及遗物的保管人。

法定保管人地位的确立,解决了继承权公证所带来的困惑,其意义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终止了承租人(即死者)与银行之间的保管箱租赁合同关系,减少法定保管人乃至继承人不必要的损失(注:超过租赁期限,银行按自动续租处理)。

(二)银行依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清楚、放心、安全地将所保管的财物移交给法定保管人,从而避免了将来不必要的纷争。

(三)依据公证处、申请人、银行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制作的财物清单。使法定保管人能够实现:1 及时分离出死者的遗产办理继承手续;2 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3 如有他人财物及时通知、返还。物归原主;4 对剩余遗物妥善保管。

四、实践诚实信用原则

继承权公证书篇10

关键词:防范 继承公证 风险

公民如果死亡,继承人要想取得其遗产,登记部门会要求当事人去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才给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产、银行、证券交易所、工商行政等部门对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是认可的,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建设部、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公证,是不能进行更名过户的,因此,公证机构应把这项业务做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办理继承公证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目的而设置许多陷阱,给公证人员办理继承公证带来较大风险,如何防范办理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是每个公证人员面临解决的问题。

一、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及产生的原因

一是有些公证员业务水平不高。不可否认有些公证员水平比有经验的律师有过之而非不及,法律知识渊博,社会经验丰富,办证严谨。而有些公证员平时不爱学习,尤其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以至于业务底蕴不足,不能向当事人详细告知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和办理公证所要注意的问题,执行程序把关不严,责任心不强,该调查的没调查,该取证的没取证,该核实的没核实,仅凭印象或经验办证,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据的确凿性不够重视,仅凭当事人口说,一味相信当事人,更有甚者,与当事人串通一气,故意造假,帮助当事人制作假证。

二是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落后。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比较落后,基本上还是通过到当事人的单位调查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走访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生前工作单位,来核实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现在结婚、离婚、死亡、出生都不需要通知单位,所以单位很难完全掌握职工的婚姻和亲属关系现况,至于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更难以核实,这就容易使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难以完全查清被继承人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和所有继承人的详细情况。

三是当事人诚信观念缺失。这是造成继承公证风险的主要原因,办理继承公证不仅需要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权属证明,同时还需要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全部到场,程序相对繁琐,有的当事人感觉麻烦,出现做虚假证明的情况:有的被继承人还活着,当事人提供死亡的假材料;有的继承人已经死亡或者行动不便,却找人冒名顶替;有的被继承人已婚,却出具其未婚证明;有的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证明材料却说只有一个子女或部分子女;有的单位不了解具体情况,碍于情面,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述说而出具证明,有的直接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上盖章。虚假证明可谓花样百出,防不胜防,此类公证一旦被曝光,违法失信当事人可以用种种理由进行辩解,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也可以一推了之,媒体舆论的箭头多指向公证机构、公证员,他们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款在现实社会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如何防范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

面对难度越来越大、风险越来越高的继承权公证,公证行业必须找出应对办法,针对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大对公证人员的学习、培训力度,定期举办公证人员培训班,请有关专家对经常性和容易存在风险的公证业务进行分析和讲解,公证人员自身要不断加强学习,勤勉进取,努力钻研,熟练掌握办理继承公证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公证人员之间要多相互交流办证经验,探讨公证业务。另外公证人员要加强修养,培养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依法诚信执业的能力,努力做一名“坚持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平、恪守诚信”的公证人员。

二是提高公证人员的核实调查能力。核实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公证质量的高低,核实权未充分行使,没有履行核实的义务,就难免会出现错、假证,公证人员要熟练掌握各项与核实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公证主体、收集的材料、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等多方位多层面切实履行核实的程序,要能辨别常见证件的真伪,掌握核实书证、人证和询问的技巧。公证处要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引进虚假证件识别系统、摄像监控系统,对一些公证事项采取摄像、拍照、录音措施,使不法当事人望而却步,没有空子可钻。  “德拉科马尔福”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遗产继承权公证书,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遗产继承权公证书,欢迎参阅。

申请人:胡炜军,男,一九xx年一月十七日出生,现住xx省xx县大像山镇东关任家庄3号,身份证号码:62052xx97501170016。

被继承人:柳爱萍,女,一九xx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生,生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205231xx203220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胡炜军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二Oxx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死亡证明、遗产存单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柳爱萍于二Oxx年七月二十三日在xxxx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胡炜军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柳爱萍存入中国工商银行xxxx支行东林街储蓄所的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遗产。

三、被继承人柳爱萍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的配偶胡炜军;被继承人的长子胡凯旋;被继承人的次子胡凯龙;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兴定;被继承人的母亲高心女。

五、现申请人胡炜军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柳爱萍的遗产存款,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兴定、母亲高心女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配偶胡炜军、长子胡凯旋、次子胡凯龙、父亲柳兴定、母亲高心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兴定、母亲高心女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存款由胡炜军、胡凯旋、胡凯龙共同继承。

xx省xx县公证处

二Oxx年四月十二日

(xxxx)焦顺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xx,男,xxxx年月xx日出生,现住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继承人:xx,男,xxxx年月xx日出生,生前住xxxxxxxxx。

公证事项:财产继承公证

申请人xx因继承被继承人xx的遗产,于xxxx年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审核情况如下:

一、被继承人xx于xxxx年月x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xx死亡时在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留有一处房产,此房产是xxxx的个人财产。

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xx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xx的妻子xx已于xxxx年死亡,二人是原配夫 妻,只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xx和女儿xx。xx自xx死亡后未再婚。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五、现xx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xx的遗产,x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xx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xx的上述个人财产为xx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xx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xx的父亲、母亲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现其女儿xx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故被继承人xx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xx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公证处

公证员xxxx年月xx日

(______)___字第___号

继承人: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省_____市_____街_____号。

被继承人:_____,女,生前住_____省_____市_____街_____号。

查_____于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_____在_____(地名)死亡,死亡后在_____(地名)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遗嘱,死者_____的遗产应由_____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省___(市)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签名章或签名)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

转让方(下称甲方): 受让方(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产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事项

甲方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即丧失房屋所有权,而将房屋的所有全归乙方所有,该房产为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民房。

注:结构:_________户型:_________楼层:_________面积:_________

二、支付款项

乙方为此支付甲方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作为补偿,其后甲方不得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再次向乙方提出异议,双方立此为证。乙方于20____年__月__日支付全部款项。

三、其他

1、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2、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正本壹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由合同各方在_________ 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县签署。

转让方(签字按手印):_________受让方(签字按手印):_____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号

继承人: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被继承人: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生前住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查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地名)死亡,死亡后在__________(地名)留有遗产房屋_____间,死者生前立有遗嘱。

某市__________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人去世后遗产公证书

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号

被继承人:____________

继承人:____________

继承人:____________

经查明,被继承人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地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____________。死者生前无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女儿有遗产的继承权吗

法律咨询:

请问嫁出去的女儿不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么

律师解答:

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嫁出去的女儿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相关法律知识:所谓继承权主体,也就是享有继承权、能行使继承权的主体。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

1.法定继承人

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常回家看看”受法律保护

文/吴晨旭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出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赡养包括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关心其意愿,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使其愉悦、开心,以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曾经,精神赡养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备受争议。直至6月,江苏省海安县86岁杨老太的一纸判决,才使这一争论尘埃落定。

杨老太一直与儿子一起生活。8月,老人和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儿子一气之下搬了出去。之后,行动不便的老人曾请求儿子看在其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份儿上搬回来居住,可是儿子、儿媳不为所动。于是,老人将60岁的儿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每月支付900元生活费,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

206月,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有退休金,其日常生活足以得到保障,无须他人提供经济帮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赡养父母不能仅被理解为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定期探视符合人伦,亦于法有据,判定被告每周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1小时。

文/亓红

近日,总有读者咨询房产继承公证书的有效期问题。老人一般都会问,因为家里面的各种原因,如果办完继承权公证书后,先不打算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继承更名的相关手续,那么这个房产继承权公证书是否会过期?

笔者在哈尔滨市公证处了解到:房产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对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从法律上讲,继承权公证书是一直有效的,不存在期限问题。不过,根据房产部门的规定,如果房主死亡,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继承更名时候,一般会需要房主的全部继承人到哈尔滨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由继承人持继承权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当事人办理完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后,不打算立即更名,也是可以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办理完继承权公证书后,就必须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当事人对于房产继承权公证书的有效期方面的担忧或者顾虑大可放心。但另一种情况除外,如因该房产继承发生诉讼,则有诉讼时效。

在此,哈尔滨市公证处负责人提醒老人:继承人办理完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只是证明房产继承权的归属,该房产的所有权尚没有发生实质转移,当事人需要通过办理房产继承更名过户手续后才发生法定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继承人是不可以持该公证书就自由出售尚未更名的房产的。也就是说,房产继承公证书与房产证各有各的作用,公证书不能代替房证。

【继承权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出生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父亲是,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收养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于×年××月××日被收养。养父是,养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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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企业兼并合同公证书格式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1

我国公民继承国外遗产,要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财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办理。各国都有自己的民法、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处置方法、继承人顺序、继承时效以及办理继承遗产的必要程序等问题。继承境外遗产,一般都要在国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等,有时还要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等。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死亡的,要附死亡证明书。代位继承的,要附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及代位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如没有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的,其证明书要写明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儿子或女儿,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人能够提供遗产确实情况的,可以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写明遗产的性质、数目、所在地点;不知详细地点的,可写上“在××处留有的遗产”或“在任何地方的任何遗产”。没有遗嘱的,可以出具无遗嘱证明书,说明死者生前无遗嘱,或其亲属在遗物中寻找,没有发现任何遗嘱的情况。在办理完有关的公证事项后,才能开始办理财产继承事宜。一般是先向遗产所在国申报缴纳遗产税,而后再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遗产,在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后,发给“遗产执管证”,即取得合法领取和处分遗产的权利,在清偿完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后,剩下的部分才归继承人继承。

继承在外国遗产的公证文书,一般都要经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对在国外的继承遗产事宜,因故不能或不便前往的遗产所在国办理继承时,可委托当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办理。

继承人先向银行索取、填写托收遗产申请书和托办遗产案情介绍表,连同被继承人死亡证、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投票、存款凭证、保管箱钥匙等)一起呈交受托银行。如果遗产由遗产管理处或公共信托处保管,这些机构的证件也可作为遗产凭证。经银行审查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公证处申办各项公证书,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其他证明书(如合法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证明书、出生证明书、结婚证明书)。这要根据文书使用国的要求而定。各类公证办好后,要译成当地文字并需财产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方能发生域外法律效力。委托人提供的遗产证件,原则上应为原本证件,但为减少往返邮寄的麻烦,也可以是影印件,在向国外申请继承遗产时,必须把原件交给指定的受托人。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2

继承权公证,

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前不久,机关干部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杨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并先后来到公证处申请为己方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认真审查。针对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的特殊情况,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共同财产。据此,公证员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出具了析产公证书,证明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杨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对这部分遗产,公证处依法出具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证明该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和武某父母继承。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律制度,但出现下列六种情况时,应采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②遗嘱被宣告无效的;③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④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⑥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此案即属于法定继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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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当事人应准备好以下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填写申办公证申请表;②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身份证等;③提供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④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⑤提供申请继承权的亲属关系证明表;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由声明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⑧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公证,

维护了出嫁女儿的 合法权益

已故的徐老太有两儿一女,均已成家另过。八年前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找碴儿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的生活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06年年初,徐老太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价值6万元)留给女儿。两个儿子得知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06年年末,徐老太为女儿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前不久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为争夺遗产将徐老太的女儿告上法庭。法庭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判决徐老太的遗产由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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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②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③遗嘱书;④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家庭状况、工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⑤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婚前财产公证,

为老年人再婚清障

赖某今年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前两年,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发脑溢血离他而去。前不久,赖某打算与农村妇女程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阻挠的理由是担心其父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与程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赖某、程某在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二人顺顺当当地结为连理。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一公证案例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不仅给再婚老年人及双方子女吃了一颗“定心丸”,也为再婚双方及双方子女之间的和睦相处提供了合法、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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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书篇3

签名与证件不一致继承出麻烦

案情:于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外地就业、成家,只有女儿在身旁。女儿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一直靠打零工赚钱。于老太的老伴死的时候,孩子们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于老太和老伴的房子和其他遗产也都归了于老太。老伴死后,女儿和于老太一起生活,相依为命。于老太前不久得了脑血栓,也是由女儿一直照料。于老太把照顾她晚年生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了女儿的身上,于是,等病情好转,于老太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自己的房屋,死后归女儿继承。老太实名“于百全”,户口、身份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都是这个名字,可她习惯称自己为“于百泉”,平时领退休金等都以这个名字签名。这份遗嘱落款签名也签了一个“于百泉”。最近,于老太突发心梗死亡,于老太的女儿拿着于老太的生前遗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遇到了问题。因为自书遗嘱上的签名与于老太身份证、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遗嘱又没被公证,所以有关部门拒绝为女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亏于老太的其他子女对母亲的遗嘱没有疑义,他们按于老太遗嘱的意思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最后,于老太的女儿凭这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才继承了于老太的房产。

说法: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签名必须与遗嘱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

依照司法部、建设部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调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遗嘱没公证,遗嘱上所签的名字与立嘱人身份证等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将给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遗产带来麻烦。立遗嘱的老年人,对这个问题不应忽视。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4

一、什么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权公证及遗嘱继承的条件

遗嘱继承就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又被称为“指定继承”。

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的申请,依法证明遗嘱继承人具有继承遗嘱人遗留的、生前所指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遗嘱继承的条件:1.被继承人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2.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没有先于立遗嘱人死亡。

二、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审核

(一)审查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

参照继承权公证,笔者认为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如下材料:1.遗嘱公证书的原件;2.遗嘱人的死亡证明;3.遗嘱人的继承人情况证明;4.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属于个人财产所有权证明;5.遗嘱继承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明;6.遗嘱中设有遗嘱执行人的,应提交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7.公证员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二)审查立遗嘱的目的

谈到遗嘱继承权公证,首先我们要了解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这对我们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是非常有益处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在几年的工作实践中,笔者发现在我处立遗嘱人立遗嘱的目的大概分为三种情况:1.家庭和睦,家里没有任何纠纷,立遗嘱处分财产只是为了给对家庭贡献多的子女一种补偿或是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给儿子多留下一点财产。2.家庭和睦,家里没有任何纠纷,立遗嘱只是为了子女今后进行房屋过户时方便。遗嘱人立此遗嘱的同时,一般都附有条件。3.家里有矛盾,立遗嘱是为了避免今后子女们为继承财产产生纠纷,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再婚家庭或是不和睦的家庭。

那么,怎样才能知道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真实目的呢?只审查遗嘱书的原件是审查不出来的。笔者在实践中主要采用两种办法:一是如果是本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调档查看遗嘱公证的笔录,查看当时立遗嘱人叙述家庭情况时,家庭是否和睦,子女对父母的财产有无争议(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笔录一定要做详细,也为今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提供了方便);二是通过和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谈话进行了解。

审查办理遗嘱公证的目的有什么好处呢?针对遗嘱公证目的的第一种情况,我们有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再对遗嘱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做一个简单的笔录即可,一般不必要求程序太繁琐;针对遗嘱公证目的的第二种情况,除了履行上述程序外,还要其他法定继承人做一个共同声明,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所附的条件,遗嘱继承人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该遗嘱继承人。同时,在制作公证书时,还应将该声明书作为一个附件附在遗嘱继承公证书的后面,这样遗嘱继承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会更加方便,也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而针对遗嘱公证目的的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可能在程序上就要复杂一些。一是进行必要的调查;二是要召集所有的继承人到场,要让所有的继承人都发表意见(不在当地不能亲自到场的,可在其所在地公证处做声明书公证),对该份遗嘱无疑义的,即可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如有疑义的,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应终止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办理,告知当事人及所有继承人应到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审查遗嘱的有效性

由于多数遗嘱人都是在财产所在地立遗嘱,遗嘱生效后,遗嘱继承人都会来到为该遗嘱进行公证的原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看此公证书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但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要进行电话核查,同时做好电话记录。

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以前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人的原则处理。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因此,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有效遗嘱,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召集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三、遗嘱继承笔录的制作

无论所立遗嘱是哪一种目的,我们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都要对谈话进行详细地记载,包括告知义务。

(一)重点询问以下内容:

1.立遗嘱人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知道该份遗嘱的内容,对该遗嘱内容有无疑义;

2.被继承人现在有无需要其扶养或赡养的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这样的人,但在他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可能出现了这样的人);如果有,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来供养他们;

3.被继承人是否曾在办理此遗嘱公证后,又立有其他的公证遗嘱或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过相同的财产;

4.立遗嘱人现在是否负有债务。

(二)告知义务

1.如果被继承人现在负有债务,在法定继承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应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前先偿还债务,或在遗嘱继承后,再偿还债务,否则,债权人是有权追偿的。

2.如果被继承人现在还有需要其抚养或赡养的人,而其又无其他财产时,遗嘱继承人要从其所继承的遗产中为这些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于法定继承,次于遗赠抚养协议。如果被继承人曾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或在该遗嘱之后又立有其他有效的公证遗嘱处分过相同的财产,那么本遗嘱继承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5

遗嘱见证人是有条件的

2009年,胡女士久病不起的丈夫金某想处理相关后事,因除自己姓名之外不会写其他字,于是叫胡女士的哥哥和弟弟来到家里,由其哥哥书写遗嘱,遗嘱内容为:“房子及家里存款均归胡女士继承,与养女无关”,并注明日期,金某、胡女士及其哥哥、弟弟均签字。

丈夫去世后,养女看到老房子要拆迁,也主张享有继承权,胡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子由其继承。最终,法院鉴于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该遗嘱欠缺法定要件,未能支持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订立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时都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见证人应具备如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而在本案中,胡女士本人即为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胡女士哥哥、弟弟均为继承人近亲属,不符合见证人条件,所以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口头遗嘱只能立在危急时

小郭的母亲早逝,姐姐与家里关系不和睦,长年在外不与父亲及小郭联系。小郭的父亲于2008年6月住院病危时,当着小郭及两位护士的面口头订立遗嘱,表示死后家乡待拆迁房子归小郭所有。2008年8月,小郭的父亲病情好转,回到家中疗养两个月后旧病复发住院,于当年10月末逝于医院。

小郭因其姐姐主张房产继承权利,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并向法庭提请2008年6月其父亲订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两位护士出庭证明。但法院经审理,对小郭的主张没有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主要指因病危濒临死亡时、因自然灾害致使处于生命危险时、在战争或遇害时生命垂危等情形。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患有心血管疾病的张先生,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待拆迁,因此在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和再婚妻子之间房产的遗嘱分配上,一直犹豫不决。他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订立3份自书遗嘱、1份录音遗嘱,并于2010年3月份立了1份公证遗嘱,将待拆迁房产归其妻继承,另一套由子女共有。但2010年9月,张先生又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改变了之前的公证遗嘱内容。张先生去世后,张先生的子女与继母就房产继承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6

配偶死亡后共有房产如何办理转移登记,是一个特殊而又普遍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通常会设定成共同所有,但当配偶死亡后,这一共同财产的转移登记却变得十分复杂。本文梳理了此类登记办理的法规依据和常规流程,试图为办理配偶遗产转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借鉴,同时为政府优化办理流程提供参考。

一、典型案例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D市的房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分别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办理。李某62岁,其妻子于两年前因病去世,名下有一套共同共有的学区房。李某岳父为植物人,岳母健康,妻子生有一儿一女,子女均已成家。刘某,外地人,欲落户D市,看中了李某该套住房,经协商双方达成买卖事项。数天后,刘某夫妇与李某携带相关证件一同前往房管局,打算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但被告知,暂不允许买卖交易,李某需先换不动产证,由共同共有改为李某单独所有。李某不解,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妻子过世了就不能卖了?随后,李某独自前往国土局要求换证,并提供了妻子的死亡证明。国土局了解情况后告知李某,换证没这么简单,需要出具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等有效文件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或是亡妻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时到场申请,但后者需要就继承事宜在网上公示3个月。李某又不解,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妻子过世了还要征得子女和岳父母的同意?

考虑到孩子即将入学,刘某夫妇频催李某办理过户。无奈之下李某联系了子女和岳父母,四人均同意将该套住房归李某单独所有,并允许李某处置。麻烦的是,岳父已卧床不起,经咨询李某决定让其岳母担任岳父的监护人,行使岳父的权利。到公证处出公证书,可立即生效,但需缴纳几千元公证费;到国土局直接申请,可省下公证费,但需要公示3个月。为省下公证费,李某携80多岁的岳母和两子女到国土局登记窗口签署了房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继承协议书、具结书、承诺书、声明书、询问笔录等,并提供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两名登记人员就继承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就产权归属在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3个月后认定申请有效后办理了转移登记,为李某颁发了其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凭着新证与刘某在房管局顺利签下买卖契约,在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国土局再次受理转移登记,注销李某新证,给刘某夫妻颁发共同共有的产证。

老李卖房一波三折,劳师动众,房管局、国土局、地税局、派出所、居委会、公证处等部门间跑了20多次,光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就制作材料超50页,卖个房手续办理耗时4个多月,就因妻子先过世。

二、相关法规

1.房屋所有权形式分三类。《物喾ā返诰攀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规定:私人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单独所有即一个人单独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享有所有权。

2.夫妻房产的所有权形式。《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房产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

4.享有继承权的对象。《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5.继承份额的确定。《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6.配偶死亡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7.继承的执行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8.植物人行使继承权。《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9.公证收费的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10.继承不征契税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明确:对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11.继承转移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12.无公证直接受理继承的需公示。《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规定: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苏州市国土局通知(苏国土〔2017〕42号)规定:公示3个月后无异议的,予以登簿发证。

三、法条推论

依据上述关于房产继承的法律规章,结合李某的典型案例,假定妻子先过世,可得出以下结论:

1.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妻子死亡后,丈夫可先分得房产的50%所有权,剩下的50%所有权属于妻子遗产。

2.妻子单独所有的房产,在妻子死亡后,全部所有权属于妻子遗产。

3.丈夫作为妻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妻子遗产。

4.妻子遗产的份额分配,由继承人协商解决或法院依法裁决,可归丈夫所有,可归子女所有,可归父母所有,可归孙子孙女所有(子女先于妻子过世),可其他法定继承人所有,或多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5.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但处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6.待房产所有权人之间的份额确定后,需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7.继承遗产无需缴纳契税。

8.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时,公证为非前置且非强制。

四、办理流程

配偶死亡后,若出售原夫妻共有房产的,通常需要办理两次转移登记,首次转移登记分两种类型,即公证后登记和公示后登记,前者先去公证处,后者直接至登记部门。两次转移登记大体分为12个办理环节,具体办理流程如图1所示,环节分别为:

1.至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和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等。

2.至户籍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工作单位开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监护人证明等。

3.所有法定继承人至公证处或法院办理遗产归属的公证书或裁定书。

4.凭着公证书或裁定书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转移登记。

5.若3不办,所有法定继承人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当面签署遗产归属的继承协议书、具结书、承诺书、声明书、询问笔录等,就遗产的产权归属结果,登记部门需在政府网站公示(苏州为3个月),公示结束无异议的产权归属才生效。

6.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后,根据3或5由共同共有转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注销老证,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通常10个工作日后)。

7.签约当天权利人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登记信息,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证明无抵押、无查封。

8.买卖双方至房管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

9.至房管局领取交易告知书及房产平面图(通常3个工作日后)。

10.买卖双方凭存量房买卖契约至地税局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

11.买卖双方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

12.注销卖方不动产证,办理买方新证,由买方至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证书(通常10个工作日后)。

五、结论与建议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7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3、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4、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8

去年末父亲因病去世。为了将现居住房屋的产权更名到母亲名下,我们拿遗嘱前去办理,却遭到了市产权处的拒绝,理由是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他们辨不出真假。我们找到法院要求认证,法院又说遗嘱有效,不用认证,他们也从来没认证过,这是产权处的问题。现在问题僵在了这里,房屋产权更改不了,母亲很是着急。因此特向贵刊咨询一下,通过什么途径可以使父亲的遗嘱得到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应,让产权处得以承认?

辽宁省本溪市读者程积

法官说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继承等问题时仍在适用该通知。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程某所说的情况,就属于上述第二条第二条款中规定的“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的情形。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9

申请人:**      性别:_*               出生年月__*****_

家庭住址:*****_                      联系电话:_*****___

被申请人:诸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住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局长

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办理房产权转移

事实和理由:近日,到诸城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转移,房管部门以自书遗嘱需公证为由拒绝受理。

一、自书遗嘱,遗嘱人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就生效,因此这份自书遗嘱是一份有效文书。

二、《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继承、受遗赠;该条规定了遗嘱继承生效后或者遗嘱继承这个事实发生后就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无需自书遗嘱公证。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中提到“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尚需提供其生效的有效的证明”,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对自书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也就是说,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房管部门及登记人员不担责。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保证的情况,《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也做了规定,具体如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承法》第七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登记部门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也作出了规定。登记人员就“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申请人询问,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四、《答复》中提到要申请人提交“有效继承证明”,难道我们提交的“继承证明”不是有效的吗?你房管部门怎么能断定我们提交的“继承证明”不是有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继承证明”,这个继承证明就自书遗嘱,这个自书遗嘱就是有效的,如果没有效,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无需你登记部门和登记人员负责。

五、《答复》中强调《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尚有效,这个《通知》的法律效力连“部门规章”都称不上的文件,我们并不否认无效。

(一)、该《通知》与《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矛盾。《房屋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7月1日生效,本办法并未提出要求“继承证明”(自书遗嘱)公证。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前置许可由法律、行政法规设置,部门规章无权设置,何况连部门规章都不是这个《通知》更无权设置前置许可。

(三)、2008年7月1日生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91这个《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如何依照这个《通知》办理房产权转移?

诸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遗产继承公证书篇10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出生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收养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

×××于××××年××月××日被收养。养父是×××,养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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